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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简单“更严”:2026版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五个实务变化

来源:雷竞技登录    发布时间:2026-04-27 09:20:02    浏览:1

  

不是简单“更严”:2026版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五个实务变化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并明确自起施行。官方发布稿对这份解释的定位很明确:这是在2016年相关司法解释基础上的进一步细化完善,目的是回应反腐败刑事司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我更愿意把它概括成一句话:它不是单纯加码,而是把很多过去容易模糊处理、经验处理、口径处理的问题,进一步做成了更细、更清楚、更能直接落到案件和合规上的规则。这对三类人影响尤其大:正在办理相关案件的当事人和家属,企业中的法务、审计、纪检和管理层,以及做职务犯罪、行受贿、反舞弊和刑事合规的律师。

  这次解释最值得企业和机构先关注的一点,是它把单位受贿、对单位行贿、单位行贿都做了更具体的数额和情节标准。比如,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达到2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达到40万元以上,或者数额稍低但具有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将违法来得到的用于行贿、在教育、医疗、财政金融、安全生产等重点领域行贿、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或职务职级晋升而行贿等情形的,就可能被追究刑责;单位行贿罪也设置了相应的数额和情节标准。

  意味着很多过去容易被包装成“商务协调”“项目推进”“资源维护”的行为,今后会更少停留在模糊地带。尤其是学校、医院、国企、能源、金融、工程建设项目型企业,涉及招采、合作、资源置换、资质、荣誉、晋升、项目准入等环节时,组织化利益输送的风险会更明显地被放到刑法的坐标系里。

  二、变化二:民企关键岗位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体系,被进一步拉进了统一评价框架

  解释第八条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并强调在决定是不是追究刑责和量刑时,要考虑犯罪性质和情节,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它释放出的信号很清楚:今后很多过去被企业内部当成“管理问题”“纪律问题”“内部腐败问题”的行为,会慢慢的多地进入一个和传统贪污贿赂更接近的评价框架。对企业来说,反舞弊、关键岗位风控、供应商管理、费用报销、返点返利、内部调查,不再只是内部治理的加分项,而越来越接近刑事风险防控的前端动作。

  解释第十一条到第十二条,是我认为实务上争议会最多、也最值得律师和家属细看的部分。

  条文明确:受贿数额一般按收受财物时的价值认定;如果是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如果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则一般按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对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要做真伪鉴定;价值不明的财物,应进行价格认定,但购买票据齐全、能有效证明当时真实价格且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可以不作价格认定。

  这说明,今天再看贿赂案件,已经不能只盯着“现金、转账、红包”这些传统对象。

  低价取得股权、以收益安排代替直接给钱、通过高价值特定物品输送利益,都会更清晰地进入司法认定。对辩护律师来说,今后的争点会慢慢的变多地落在:到底按什么时点算、如何认定真实价格、如何证明获利、票据能不能形成稳定证明链。对企业和高风险客户来说,则意味着“隐性送利益”的空间正在被进一步压缩。

  条文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谋利;是否真的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认定。同时,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也可以被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解释还进一步写清了“介绍贿赂”的含义:是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更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财物占为己有,符合条件的,可能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处理;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则按诈骗罪处理。

  过去很多人会把“我没亲自批”“我没真的打招呼”“我只是帮忙介绍一下”当作天然安全区。今后这类辩解会慢慢的难简单成立。与此同时,“关系居间型”案件的边界也被拆得更清楚了——到底是介绍贿赂、利用影响力受贿,还是借“认识人”“能办事”实施诈骗,不会再那么容易混在一起。

  条文明确:全部退赃、积极努力配合追缴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共同犯罪中对本人实际分取部分已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等情形,可以认定为积极退赃;经犯罪分子要求或者同意,由亲友代其退赃的,也可以认定为积极退赃。同时,违法来得到的追缴规则也更细了:优先追缴原物;贿赂房屋形成合意的追缴房屋;已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物;与合法财产混同的,追缴对应份额和收益;找不到原物、被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的,可以依法追缴其他等值财产;第三人代持、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今后财产部分的争议不会只是“退不退”的问题,而会更多变成:退什么、由谁退、怎么认定积极退赃、哪些财产还能追、哪些财产会追到第三人。

  对家属来说,这意味着不能再简单地理解成“只要赶紧退一点钱就行”;对辩护律师来说,也代表着财物部分不能再附属于实体辩护,而要当作一条独立、系统的工作线来做。

  它不是一份只会让人感到压力的解释,而是一份让规则、边界、争点和风险都更清楚的解释。官方发布稿本身已经把重心说得很明白:一是进一步明确单位受贿、单位行贿等定罪量刑标准,完善斡旋受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等认定规则,健全特定财物鉴定与价格认定规则,细化预期收益型受贿认定;二是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参照适用标准;三是完善积极退赃和违法来得到的追缴规则。

  对企业和机构来说,最该警惕的,是不要再把很多“组织化利益输送”“关键岗位腐败”“关系居间”“隐性收益”理解成还能靠模糊和惯例运转的空间;

  对家属和律师来说,最该重视的,则是今后很多案件的真正争议,已不再只是“有没有这回事”,而会落到:属于哪个罪名、数额怎么算、收益怎么认、财产怎么追、哪些情节能争从宽。

  这也是为什么我认为,这份解释最值得记住的四个字,不是“更严”,而是:更细、更清楚。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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